南京资深律师-想象竞合和牵连犯的关系-南京婚姻家庭律师所

   相信大家都知道罪刑法定原则,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构成什么罪必须要有法律的相关规定。那么想象竞合和牵连犯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吗

   从一重罪处罚,是指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当选择行为所触犯的重罪名并适当从重的处罚。那么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是以法定刑为标

  一、想象竞合和牵连犯的关系

  (一)想象竞合犯

  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二)牵连犯

  1、概念: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如为招摇撞骗罪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采用破坏的方法盗窃)或结果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同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2、处罚

  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但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问:

  想象竞合犯: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

  牵连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其次,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从两种犯罪形态的定义中可看出,想象竞合犯实际上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而牵连犯则有数个行为,如方法行为、结果行为。

  最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采用“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刑,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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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为什么不是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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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法律的相关解释,想象竞合犯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但是需要按照比较重的罪处罚。那么想象竞合犯为什么不是数罪

  二、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

  (一) 结果加重犯是一行为犯一罪,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数罪名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依附关系。

  (二) 结果加重犯侵害的犯罪对象大多是同一的,例如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想象竞合则与之相反,其一行为所侵害的往往是不同的犯罪对象,如开一抢,打死甲,打伤乙。

  (三) 结果加重犯是犯一罪发生加重结果,其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之间往往具有重合性。想象竞合犯除了行为要件以外,其它方面大多数有数罪特征,其中当然包括数个结果,这数个结果间较少具有重合性。

  (四) 结果加重犯本身有独立的法定刑,只要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即可,刑罚运用上较为简单;想象竞合犯则须比较各罪的法定刑的轻重,按照其中一个重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刑罚适用上较为复杂。

  三、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别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于表现上有着极大的相似形,两者的行为人都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都触犯了数个法条,且最终都按一罪处罚,适用一个法条(虽然适用原则各有不同),特别是当法条竞合犯各罪之间为交叉重合关系时更令人难以理解,然而二者毕竟有着根本的区别:

  法条竞合犯是指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其特征在于: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二,犯罪行为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重合关系;其三,由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恰当、全面地评价犯罪行为。[7]

  而想象竞合犯恰与之相反,其行为所触犯的各构成并无重合关系,使得其区别一罪而具有不完整数罪的特征。想象竞合犯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的特殊行为,而使两个本来并无重合关系的法条建立起了偶然的关系,其出现于法典制定时是难以预见的。

  由此可见,正如前文所述,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否具有重合关系,并因此得以从若干犯罪构成中选择一个能够恰当、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除此根本区别外,二者尚存在着其他一些差异:

  首先,二者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种罪数形态,故想象竞合犯理论主要是解决犯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而法条竞合犯主要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代表了法条间的关系,是在法条之间因有错综复杂的重合关系而导致均能对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何选择一个最恰当、最全面的罪名的问题,故我国理论界历来有将其放入犯罪形态研究,还是放在刑法各论里研究的争论。

  其二,想象竞合犯如前所述是特殊的数罪而与一罪相区别,而法条竞合系“同一犯罪行为,而触犯数法律时,仅适用一法律而排斥他法律,其罪之本身为单纯之一罪”,[8]故将二者并列于罪数形态进行研究时亦有显著区别。

  其三,“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9]即如前所述,此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于法律制定时难以预见;而法条竞合犯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取决于某些刑法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重合关系的现实状态的必然结果,于法律制定时既可预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亦不难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讲,数法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无关。

  其四,从处罚原则上讲,对想象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对于法条竞合犯,则根据各法条之间竞合关系不同,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等原则,并不一定导致适用重法,一句话,就是选用最恰当的罪名处断。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似于立法上承认了法条竞合犯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似乎有违法条竞合犯择优适用的原理,合理与否有待商榷,本文不再赘述。

  综上,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是两类成因、性质均有区别的犯罪形态,且适用原则亦各不相同,而偏于表面有一定相似之处,故理当着意分析,以避免实践中误认、误行,这也是法学研究严谨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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