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所法律-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南京缓刑律师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那么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主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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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构成条件是: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须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刑初字第00087号(2015年10月23日)

  基本案情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8日,被害人洪善兴向被告人徐国胜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洪善兴及其妻方丽君、二女儿洪芳均在协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人吴淑平作担保人,同时洪善兴提供了其茶厂财产证明材料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一角。徐国胜之妻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当场交给洪善兴借款现金27万元。之后,在借款期限内洪善兴归还了本金9万元。

  因洪善兴无力偿还后续借款本息,且人也失去联系,被告人徐国胜就要求吴淑平想办法找到洪善兴,否则就要吴淑平还钱。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淑平带着其余两人(另行处理)到杭州找到洪芳带回歙县,吴淑平安排洪芳住在徽家宾馆,并叫人在一楼大厅负责看守以防人跑掉,等徐国胜到场索要债务。当晚洪芳的男友胡涛闻讯到场陪同洪芳。7月19日早上,徐国胜带着刘小清赶到徽家宾馆与吴淑平一起向洪芳索债,并提议由胡涛家人代偿债务以保住洪家茶厂,胡涛联系其父胡文和后表示要回家商量。于是,吴淑平开车和方靖一起带着洪芳、胡涛到雄村鲍坑,防止洪芳逃跑。由于胡文和称次日到河政看过茶厂再说,吴淑平、方靖遂又将洪芳、胡涛带回歙县,安排住在婷婷宾馆,方靖住在洪芳对门房间看守。7月20日上午,吴淑平和方靖带着洪芳、胡涛又到鲍坑,下午,徐国胜带着刘小清也赶去,与胡家人商谈还债。因未谈成,吴淑平准备把洪芳带回歙县,遭胡家人反对,在征得徐国胜同意后只好让洪芳留在鲍坑。当晚吴淑平受徐国胜指使叫方靖坐姚小忠(“眼镜”)的出租车至鲍坑,在村口蹲守以防洪芳跑掉。7月21日早上,吴淑平叫方靖坐姚小忠车到鲍坑将洪芳、胡涛接回歙县,然后一起到霞坑镇司法所,徐国胜带着刘小清也去,徐国胜逼迫洪芳在一份财产移交手续上签字,洪芳不签。后胡文和到场与徐国胜商谈答应还钱,徐国胜遂叫吴淑平送洪芳、胡涛回鲍坑。7月22日上午,胡家人在付给徐国胜现金6万元,后徐国胜才叫吴淑平送洪芳、胡涛回鲍坑。

  2014年8月底,被告人徐国胜为了讨回余债,多次催促吴淑平想办法将洪善兴找到将人交给他,否则就要吴淑平还债。8月31日,被告人吴淑平与洪善兴联系后,将情况告知了徐国胜,徐国胜要求吴淑平注意不能让洪善兴再走掉了。后吴淑平独自一人开车到杭州,于9月1日上午将洪善兴带回歙县,在歙县南源口新路岭头与徐国胜、刘小清见面,而后一起到桂林逼迫洪善兴还钱,期间,徐国胜殴打了洪善兴。因洪善兴无法还钱,当晚,吴淑平受徐国胜指使带洪善兴到歙县河西宾馆开房住宿,并由刘小清负责看守。9月2日上午,吴淑平带着洪善兴,与徐国胜、刘小清一起到河政茶厂,并找来村干部一起谈还钱的事,无果。下午回歙县入住歙县锦艳商务宾馆,吴淑平安排了被告人吴云文负责看守。晚上,徐国胜指使许君(“小伟”)(另案处理)到宾馆和吴云文一起看守洪善兴。9月3日上午,吴淑平按照徐国胜的授意和吴云文一起带着洪善兴到河政张贴卖茶厂的通告,后吴云文留在茶厂,吴淑平带洪善兴回歙县。吃中饭时因洪善兴称其胸口痛,吴淑平遂叫一起吃饭的吴国清(另行处理)陪同带洪善兴去歙县人民医院看伤,以防洪善兴跑掉。当晚仍住锦艳宾馆,吴淑平叫吴国清临时帮忙看守。9月4日上午,吴淑平带洪善兴到歙县徽城派出所边的“有意思”餐厅,与徐国胜、刘小清一起逼迫洪善兴还钱。当晚,吴淑平将洪善兴仍安排在锦艳宾馆住宿,期间,徐国胜带许君到宾馆逼迫洪善兴还钱,并叫许君留下负责看守。9月5日下午,徐国胜、刘小清、吴淑平又将洪善兴带到河政茶厂,并叫村书记吕来乐出面,意欲变卖洪家茶厂,因茶厂土地存在问题而没有结果,又返回歙县。当晚仍住锦艳宾馆,徐国胜、吴淑平安排了许君、吴云文一起看守洪善兴。因当晚有人到宾馆向洪善兴讨债,9月6日一早,吴淑平遂将洪善兴转移到歙县河西宾馆,并叫吴云文负责看守。晚上,徐国胜带许君到宾馆,继续逼迫洪善兴想办法变卖茶厂用以还债,期间,徐国胜、许君殴打了洪善兴。9月7日一早,吴淑平根据徐国胜的授意,和吴云文一起又带洪善兴到河政洪善兴父亲家中,意欲继续逼迫洪善兴想办法变卖茶厂还债。后吴淑平到霞坑吃早饭,吴云文留下看守洪善兴,洪善兴在上厕所时发现有“百草枯”农药,遂服毒自杀。吴淑平闻讯后即打110报警。9月8日凌晨6时许,洪善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安徽省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洪善兴的死因符合“百草枯”中毒死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8日,被害人洪善兴向被告人徐国胜借款30万元,洪善兴妻子方丽君、二女儿洪芳均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人吴淑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另洪善兴提供了洪家茶厂财产证明材料作为抵押担保。徐国胜之妻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当场交给洪善兴借款现金27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洪善兴归还了本金9万元。

  因洪善兴无力偿还后续借款本息,且人也失去联系,徐国胜就找到担保人吴淑平,要求吴淑平想办法找到洪善兴,否则就要其还钱。2014年7月中旬,吴淑平获悉被害人洪芳在杭州后,便带着侄子方靖到杭州找洪芳,徐国胜指使刘小清跟车同往。7月18日晚,三人找到洪芳带回歙县,吴淑平安排洪芳住在徽家宾馆,并叫方靖在一楼大厅负责看守以防人跑掉,等候徐国胜到场索要债务。当晚洪芳的男友胡涛闻讯到场陪同洪芳。7月19日早上,徐国胜带着刘小清赶到徽家宾馆与吴淑平一起向洪芳索债,并提议由胡涛家人代为偿还债务以保住洪家茶厂,胡涛联系其父胡文和后表示要回家商量。为防止洪芳逃跑,吴淑平开车和方靖一起带着洪芳、胡涛到雄村鲍坑。由于胡文和称次日到河政看过茶厂再说,吴淑平、方靖遂又将洪芳、胡涛带回歙县,安排住在婷婷宾馆,方靖住在洪芳对门房间看守。7月20日上午,吴淑平和方靖带着洪芳、胡涛又到鲍坑,下午,徐国胜带着刘小清也赶去,与胡家人商谈还债。因未谈成,吴淑平准备把洪芳带回歙县,遭胡家人反对(否则要报警),只得让洪芳留在鲍坑。当晚吴淑平受徐国胜指使叫方靖在鲍坑村口蹲守以防洪芳跑掉。7月21日早,吴淑平叫方靖将洪芳、胡涛接回歙县,然后一起到霞坑镇司法所,徐国胜带着刘小清也去,徐国胜要求洪芳在一份财产移交手续上签字,洪芳拒签。后胡文和到场与徐国胜商谈答应还钱,徐国胜遂叫吴淑平送洪芳、胡涛回鲍坑。7月22日上午,胡家人付给徐国胜现金6万元,徐国胜出具了收条给洪芳,之后徐国胜叫吴淑平送洪芳、胡涛回鲍坑。

  2014年8月底,徐国胜为了讨回余债(尚欠本金15万元),多次催促吴淑平想办法将洪善兴找到将人交给他,否则就要吴淑平还债。8月31日,吴淑平与洪善兴联系后,将情况告知了徐国胜,徐国胜要求吴淑平注意不能让洪善兴再跑掉。后吴淑平独自一人开车到杭州,于次日上午将洪善兴带回歙县,并与徐国胜、刘小清见面,随后一起逼迫洪善兴还钱,期间,徐国胜殴打了洪善兴。因洪善兴无法还钱,当晚,吴淑平受徐国胜指使带洪善兴到河西宾馆住宿,并由刘小清负责看守。9月2日上午,吴淑平带着洪善兴,与徐国胜、刘小清一起到河政茶厂,并找来村干部共同商谈还钱事宜,无果。下午回歙县入住锦艳宾馆,吴淑平安排了被告人吴云文负责看守。晚上,徐国胜指使许君到宾馆和吴云文一起看守洪善兴。9月3日上午,吴淑平按照徐国胜的授意和吴云文一起带洪善兴到河政张贴卖茶厂的通告,后吴云文留在茶厂,吴淑平带洪善兴回歙县。吃中饭时因洪善兴称其胸口痛,吴淑平遂叫一起吃饭的吴国清陪同带洪善兴去县医院看伤,以防洪善兴跑掉。当晚仍住锦艳宾馆,吴淑平叫吴国清临时帮忙看守。9月4日上午,吴淑平带洪善兴到“有意思”餐厅,与徐国胜、刘小清一起逼迫洪善兴还钱。当晚,吴淑平仍将洪善兴安排在锦艳宾馆住宿,期间,徐国胜带许君到宾馆继续逼迫洪善兴还钱,并叫许君留下负责看守。9月5日下午,徐国胜、刘小清、吴淑平又将洪善兴带到河政茶厂,并叫当地村书记出面,意欲变卖洪家茶厂,无果后又返回歙县。当晚仍住锦艳宾馆,徐国胜、吴淑平安排了许君、吴云文一起看守洪善兴。因当晚有人到宾馆向洪善兴讨债,9月6日一早,吴淑平遂将洪善兴转移到河西宾馆,并由吴云文负责看守。晚上,徐国胜带许君到宾馆,继续逼迫洪善兴想办法变卖茶厂用以还债,期间,徐国胜、许君殴打了洪善兴。9月7日一早,吴淑平根据徐国胜的授意,和吴云文一起又带洪善兴到河政洪善兴的父母家中,意欲继续逼迫洪善兴想办法变卖茶厂还债。后吴淑平到霞坑吃早饭,吴云文留下看守洪善兴,洪善兴在上厕所时发现有“百草枯”农药,遂服毒自杀。吴淑平闻讯后即拨打110报警。9月8日凌晨6时许,洪善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洪善兴的死因符合“百草枯”中毒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洪善兴生前另负有无能力偿还的债务。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洪芳及洪善兴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8906.15元(一、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二、丧葬费26194元;三、医疗费17114.08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6元;五、交通食宿费4100元;六、误工费1722.34元;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裁判结果

  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歙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国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淑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吴云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四、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72.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五、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吴云文共同连带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3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六、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就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宣判后,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吴云文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吴云文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云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徐国胜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平、吴云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平、吴云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各被告人的拘禁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计572.4元(误工费5日×74.48元/日=372.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死者洪善兴生前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21.36元(误工费7日×74.48元/日),依法应由被告人徐国胜、吴淑平、吴云文共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提出的其余请求,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形才赔偿的项目,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这里的“他人”是指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任何公民,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也可以是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此外,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淑平、吴云文的供述与被害人洪善兴、洪芳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通讯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为索取债务,将洪芳、洪善兴多次带到宾馆,并找人看守以防他们逃跑的事实,即使洪芳、洪善兴被带出宾馆,也始终没有脱离被人看管的状态,他们的身体在一段时间内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空间内,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故各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剥夺洪芳、洪善兴人身自由的程度,且是非法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非法拘禁基本犯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正确认定这一问题,对本案量刑至关重要。然而,非法拘禁犯罪中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规定又不明确,导致当前司法界对该法条的理解存在着较大差异。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客观归责的因果关系理论,认定本案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希望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启示。

  (一)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构成条件是: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须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是,如何理解“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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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中的明确解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过挽救无效而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从此文可以看出,“致人死亡”要求是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出发,按照文理解释方法分析,刑法从严从重打击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一般而言,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有就是“非法拘禁,情节严重”,致使被害人自杀死亡。这里要考虑“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尚达不到被害人选择自杀的程度;如果是由于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或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选择自杀,则可以认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可见,从立法本意来说,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徐国胜曾经殴打过被害人洪善兴,但综合全部案情,尚达不到情节严重致使被害人走投无路选择自杀的程度。

  (二)对因果关系的分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对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要按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和客观归责的价值判断两步骤进行。首先是事实判断。要看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的条件关系。如果没有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一样会作出自杀的举动,则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条件关系涉及范围太广,不能直接认为符合条件关系就构成因果关系。其次是价值判断。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看行为是否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很容易导致被害人身心不全,精神恍惚等自身素质严重下降的结果,而此时继续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和被害人自身素质相结合就会产生被害人自伤自残或是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轻生的风险,行为人应当有义务阻止该风险的实现化,如果该风险发生,则认为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要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

  另外,由于非法拘禁一般有相当的持续时间,很容易掺杂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和因素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使得因果关系也变得不那么容易认定。为防止因果关系认定扩大化,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考虑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过程中,出现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致使预定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这一情形。这些介入因素一般特征为独立于先行行为、出现的概率很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大。通常包括: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或其身体素质等。

  本案中,被害人洪善兴虽然受到非法拘禁,但其喝农药时只有被告人吴云文一人看守,且在自己父母家中,与外界并未失去联系,故受到的非法拘禁没有达到使其不堪忍受或急于摆脱非法迫害而自杀的程度。被害人喝农药自杀可谓是异常的因素,且这个异常因素对其死亡的作用力很大,打破了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生前负有巨额债务,不能排除因还债无望等原因而自杀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洪善兴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对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分析

  刑法上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法律否定结果的主管心理状态。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是应当或可能预见。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死亡结果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洪善兴是在上厕所时喝下放在厕所里的农药,该农药并非各被告人放置。此前,尽管洪善兴出现过心情焦虑的情形,但从未在各被告人面前作出过意图轻生的任何表示,各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会自杀。且洪善兴是在厕所里喝下农药的,当时正好脱离了看管人的视野,各被告人对其自杀行为也无法控制。因此,不能苛求各被告人承担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

  综上,本案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二、非法拘禁几小时算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就涉嫌了非法拘禁罪。都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拘禁的时间、情节、危害结果都是定罪与裁量刑的必须因素,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比较可靠的参考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二)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三) 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 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三、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犯罪时间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以下简称“法条”)

  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比较“法条”及“司法解释”,可发现“法条”因无定罪时间标准,存在不足:

  (一) 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难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 是否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拘禁持续时间立案标准,认识混乱

  “司法解释”列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立案标准,6种情形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那么,对一般非法拘禁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解释”中“超过24小时”的构罪标准呢?

  笔者认为不可。因为一是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利用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往往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而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

  (三) 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危害程度的轻重。所以笔者认为,对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暴力、侮辱行为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情形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短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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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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