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律师价格-南京的请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1999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990105061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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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某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南坪镇眉湖村*组。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1999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990105061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甲岸路39号*栋*。

  法定监护人潘区展,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甲岸路39号*栋*,身份证号码:441623197008****。

  委托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某小学,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74区宝安新村1栋*。

  法定代表人巨晓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潘区展、委托代理人周业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巨晓山、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学校。2006年12月31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进行体育考试,在男生考完试后,进行女生考试,体育老师于是叫男生自由活动。原告与其他几个男同学一起去到新教学楼处玩。该教学楼楼梯口处有一窗户,没有窗框和窗页,离地也只有一米左右,几个同学爬该窗台玩。原告见其他几个同学这样爬窗台挺好玩的,于是也爬上该窗台,但因不小心,跌落在窗户外面,跌伤左肘部。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共171046.18。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为此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药费11554.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650元;3、残疾赔偿金134437.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5、护理费及误工费3403.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046.18元。

  被告辩称:1、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及保护的义务,而不是监护的义务。无论是根据我国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更具体的《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7条,还是《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规则机制是以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被告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伤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对原告方受到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学校的教育设施没有不安全因素或者其他危险因素。原告诉状中称原告爬窗台不小心。首先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窗台,经查阅原始的建筑图纸,那里本来就是空的通风通光用的门洞,不属于窗台,如果有窗台,在设计图纸上应有体现,或有窗户等,因此被告学校有关的设施不存在危险因素。(2)原告受伤是在教学期间体育课当中,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完全按照教学计划和安排完成的,教学计划和安排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可言。(3)原告受伤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没有遵守老师规定的课堂纪律,擅自进行了老师安排之外的活动,被告也承认原告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应当遵守纪律特别是遵守课堂纪律听从老师的教学安排,听从老师给予的安全警示及常识,作为小学生也应有认知能力,由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只能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后果。[page]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系就读于被告二年级的小学生。2006年12月31日下午,体育教师彭文秀组织学生进行跳绳项目的考试,地点为学校的新教学楼(名为“笃行楼”)前面约十米的空地上,方式为按照教案计划分组轮流进行,原告属于第三组成员。一、三组成员考试完毕以后,被安排在旁边进行跳绳、跳皮筋等项目的自由活动,教师继续对第二、四组成员进行跳绳考试。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以及其他几名男同学擅自跑入“笃行楼”内,攀爬楼梯墙壁上的一处类似窗口的、直接通往外界的空口玩耍。后原告不慎摔下,当即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桡骨近端干骺端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17.7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医院进行后续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36.97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

  另,原告攀爬的空口离楼道地面高度约1米左右,宽约80公分,在每层楼的侧墙墙体上均有一个,作为通风采光之用,并没有安装护栏或玻璃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建筑标准、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过了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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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李琼诉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文书字号】(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 【审理人员】曾莉玲、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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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责任划分。首先,教师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体育教师是按照体育课的教案组织学生参加考试,采用分组轮换考试的教学方式,符合教学常规;对于已经跳绳考试完毕的学生,安排在旁边的空地上进行其他体育项目的自由活动也并无不妥。但对于年仅七岁的原告以及其他几名同学擅自跑入“笃行楼”中攀爬空口的行为,教师未能及时察觉和制止,故而教师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对具体管理事项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但考虑到教师当时在给其他两组的同学进行考试,确实难以管理,故教师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0%的次要法律责任。因教师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教师因职务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归于学校承担。其次,学校本身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学校应当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供给学生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等不应当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告提交了“笃行楼”建筑设计图纸,从图纸可以看出教学楼是按照设计图纸构筑的,通风口的存在符合教学楼的原始设计,并无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但因该通风口离楼道地面仅一米左右的高度,作为小学教学楼的通风口,应当考虑到小学生均为年幼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攀爬或者不慎摔下的因素,应当在通风口的周围安装护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学生发生危险。正是由于该空口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致使身高仅一米三、四的原告可以轻易攀爬,导致不慎摔伤,因此,学校本身在提供没有安全隐患的教学场所方面具有一定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相应承担20%的法律责任。原告本人,上课时没有遵守课堂纪律,不按照老师的教学安排在规定的地点,进行规定的活动项目,出于贪玩的心理擅自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当承担70%的法律责任。[page]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了其因就医治疗、因伤致残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46.1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以下各项:1、医疗费11554.67元。双方认可了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517.7元,尽管被告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036.97元不予认可,但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以及原告提交的“骨伤科门诊”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4437.8元[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09元/年×20年×(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0.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0.01)];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0.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0.01)];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但是原告当时是一名年仅七岁的未成年人,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人员是基本常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745.67元(49013元÷365天×13天)。以上应当赔偿各项总额为人民币169388.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50816.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81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30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书 记 员 李 艳 岭[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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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男, 1949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市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身份证号码:342327490。 被告刘某某,男, 1969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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