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法律援助热线-南京律师所有哪些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43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军,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芋禾村2社47号。身份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律师咨询电话:【159-5189-4552】取保候审、诉讼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房屋买卖纠纷、债务纠纷欢迎在线咨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1999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9990105061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43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军,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芋禾村2社47号。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04257376。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路芳,均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国,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永河镇余家畈村*组。身份证号码:4221231972041******。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点雅广告装饰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高盛集团(以下简称“高盛集团”),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宏图路东莞市家居装饰城管理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严应勤。

  委托代理人:张才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汝忠,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陈某军为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涂某国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点雅广告装饰部经营者,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广告设计、霓虹灯、灯箱、招牌制作、家居装饰服务。2007年8月5日,陈某军与案外人梁任球受涂某国雇佣,两人按涂某国的指示至东莞市南城家居装饰城更换采光瓦,上午工作顺利,午饭时陈某军与梁任球等人喝了一些啤酒。当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军在高空作业更换采光瓦时不慎坠落,经涂某国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救治,医院诊断陈某军腰椎L1、L2压缩性骨折伴双侧椎弓狭部断裂,左侧跟骨骨折,次日医院为陈某军作了腰椎复位固定手术和左足石膏夹板固定手术。2007年9月5日,陈某军出院,东莞康华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医嘱继续治疗。2007年9月5日当日,陈某军与涂某国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陈某军确认涂某国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0元,涂某国自愿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再支付9000元给陈某军作为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军愿意在涂某国支付9000元后不再追究涂某国和其他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之后涂某国向陈某军支付了9000元。2007年10月11月,陈某军因购买药品及至医院诊治又花费了医药费共计462。68元。2009年2月23日,陈某军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陈某军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009年3月27日,陈某军将涂某国、高盛集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按法定标准赔偿。[page]

  另查明,陈某军已婚,配偶是夏先春,2003年5月30日育有一子陈文,至陈某军起诉时陈文沿未满6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军受雇于涂某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涂某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军与涂某国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陈某军尚未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陈某军受雇佣期间因伤致残享有请求涂某国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法定权利,该协议书免除了涂某国因雇佣陈某军而应承担的部分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协议书》约定涂某国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陈某军不得再追究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的内容无效。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标准与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的内容与陈某军的住院病历吻合,涂某国、高盛集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涂某国应当向陈某军支付残疾赔偿金5624元×20%×20年=22496元、被扶养人陈文的生活费4202。3×20%×2(18-6)÷2=5042。76元,陈某军出院后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462。68元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未实际发生但依照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将来必然发生的取出陈某军腰椎固定物的费用约8000元,涂某国应一并赔偿给陈某军。因陈某军酒后高空作业,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涂某国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涂某国应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的50%共计18000。72元。陈某军请求涂某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军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免除涂某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军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涂某国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给陈某军9000元,涂某国还应当向陈某军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72元。陈某军请求高盛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盛集团是案涉采光瓦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涂某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某军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72元;二、驳回陈某军对涂某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军对高盛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陈某军已申请缓交,由陈某军负担230元,涂某国负担83元。[page]

  一审宣判后,陈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军不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陈某军工作之前是否喝了一些啤酒的事实不得而知,原审法院仅凭证人梁任球的证言就认定这一事实难以令人信服。即使陈某军工作前喝了一些啤酒,并不当然被认定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没有确定陈某军喝酒的数量以及酒后对工作造成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军对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作为非法发包人的高盛集团应与涂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高盛集团的答辩就认定涉案工程与高盛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从陈某军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知,涉案工程是连接高盛集团所属物业南城区白马宏图路东莞市家居装饰城的走廊铁棚,该铁棚是家居装饰城的附属建筑,足以证明是高盛集团的物业。一审阶段,因陈某军无法提供该地块土地证的编号,导致其代理人无法查询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资料。原审庭审中高盛集团也承认涉案《协议书》是从其处取得,既然该《协议书》出自高盛集团,肯定与涉案工程有联系,对此高盛集团解释其参与了陈某军与涂某国的调解工作,这个解释也证明了高盛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涂某国的事实。综上,陈某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涂某国、高盛集团连带向其赔偿33001。36元,并由涂某国、高盛集团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涂某国口头答辩称:一、陈某军在事故中负有很重要的责任。其中午喝酒了,下午又进行高空作业;二、陈某军与涂某国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涂某国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给陈某军,陈某军在协议中也承诺不再追究涂某国的其他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陈某军的诉讼请求。

  高盛集团口头答辩称:陈某军要求高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东莞市南城家居装饰城一侧搭建的铁棚,即为高盛集团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陈某军主张该物业系高盛集团所有,且更换采光瓦的工程系高盛集团发包给涂某国的,在其受伤后,高盛集团有向其支付过医疗费并参与了调解。涂某国一审陈述当时系通过电话联系,不清楚承揽了谁的工程,二审中则陈述工程的发包方是当时房屋租赁的业主,不记得具体是谁。高盛集团则主张该物业不属于高盛集团所有,该工程也不是高盛集团发包的,并否认支付过任何费用给陈某军。同时,陈某军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陈某军治疗时的医疗费系涂某国和高盛集团所支付,证人系东莞市司法局信访负责人,当时系该局信访出面调解,高盛集团则称是家居装饰城出面调解。另查,一审庭审时,高盛集团承认当时有请其进行调解,因此其持有协议书。[page]

  本院认为,针对陈某军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关于高盛集团是否对陈某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军主张该物业系高盛集团所有,且更换采光瓦的工程系高盛集团发包给涂某国的。对此,涂某国、高盛集团均予以否认。但是涂某国对于该工程系向谁承包的问题一审及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如不清楚向谁承包该工程亦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发生事故的铁棚的一端连接着高盛集团的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且高盛集团在一审时亦确认其参与本案事故的调解工作,但其对于该问题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陈某军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陈某军并无利害关系,其所反映的调解情况亦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陈某军的主张更为可信。由于高盛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涂某国,陈某军受雇于涂某国在完成该工程的过程中受伤,依法高盛集团应当与涂某国连带向陈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南京律师咨询电话:【159-5189-4552】取保候审、诉讼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房屋买卖纠纷、债务纠纷欢迎在线咨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某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南坪镇眉湖村*组。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

南京房地产律师

  其次,关于涂某国、高盛集团应当连带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诉讼中,陈某军确认其事故发生当日中午与同事饮酒,饮酒后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陈某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了解其所进行的工作的性质为高空作业,具有较大的风险,理应更加谨慎,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军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认定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军主张涂某国、高盛集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军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涂某国、东莞市高盛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陈某军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72元”;

  四、驳回陈某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涂某国、高盛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陈某军负担230元,涂某国负担41元、高盛集团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军负担300元,本院同意其免交,高盛集团负担100元,高盛集团须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杨玲冰

  (院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佳阳

  编辑推荐: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范例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范本

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南京律师咨询电话:【159-5189-4552】取保候审、诉讼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房屋买卖纠纷、债务纠纷欢迎在线咨询!

【标题】李琼诉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文书字号】(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 【审理人员】曾莉玲、杨

首页
团建
新闻
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