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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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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李琼诉昆明市敬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文书字号】(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77号 【审理人员】曾莉玲、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某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南坪镇眉湖村*组。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鱼洞新农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洪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亮与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进行鉴定,本院2005年3 月 16 日口头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亮诉称,2001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周进伟驾驶的渝B00428号大客车,从重庆市南川神童镇往重庆南坪方向行驶。车行至某区石滩镇水大桥路段,翻于公路左侧7米高的坎下,造成驾驶员周进伟当场死亡,致原告罗某亮遭受重伤的严重损害后果。罗某亮伤后,于2001年11月20日被送进南川市宏仁医院抢救,2001年11月21日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手术治疗后,原告双下肢活动不能,生活不能自理。为进一步治疗,于2002年4月22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门诊以“截瘫”收入医院康复治疗。2002年8月7日转入重庆某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04年9月28日,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罗某亮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原告遂请求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88.10元、误工费59024.70元、护理费500460元、交通费7494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2元、营养费56292元、残疾赔偿金161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2元、康复费378100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26,482.80元。

  原告罗某亮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渝B00428号车系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罗某亮于2001年11月20日乘坐渝

  B00428号大客车,由于翻车身体受到严重伤害;[page]

  2、(1)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病历;(3)重庆市某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罗某亮在各医院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原告罗某亮受伤害的程度和身体现状;

  3、医疗票据,证明罗某亮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088.10元(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除外);

  4、2002年8月4日南泉自由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亮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某亮受伤后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7494元。

  6、罗某亮近期病情说明,罗某亮的主治医生晏伟出具的罗某亮需配下肢助力行走器,单价每件2万元;罗某亮出院后需配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腰围带、矫行鞋及对应价格;

  7、罗某亮的户口簿,证明支付罗某亮之子罗铮、母亲向某荣的抚养费;

  8、(1)罗某亮病情报告(2004年11月2日),取脊柱内固定器械手术医疗费需4万元左右;(2)医疗费清单,证明需其他的残疾用品、用具等。

  9、(2004)法鉴字10第588号鉴定书、(2004)法咨字10第2373号鉴定书,证明罗某亮伤残程度为I级;

  10、住宿费发票,证实罗某亮之妻照顾罗某亮产生的住宿费625元;

  11、南川市交通医院的证明,证实罗某亮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装配和使用的适用材料、药品及对应价格;

  12、康复理疗科区19床费用清单,证实罗某亮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使用的辅助医用材料和药物价格;

  13、住院病历首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会诊申请单3份、护理记录2份、给药单、医嘱单、门诊病历,证明罗某亮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和护理。

  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亮提交的证据1、2、3、7、9、12、13无异议,对4、5、6、8、10、11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罗某亮请求的数额偏高,且与事实不符。其中罗某亮的误工费不应采用1700元/月,罗某亮做工领工资,无工资表册,罗某亮的两台手扶拖拉机,亦无购置发票;对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全部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每人600元,再每月给300元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只需1人护理;交通费不应主张,罗某亮的住院、转院均是公司派车接送;住宿费亦不应主张,原告罗某亮住在医院,其妻护理期间亦住在医院,医院收取赔护费,也不应发生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应主张2082元,因每月已支付300元;营养费不应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时,没有营养费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事

  故发生前一年即2000年相应标准;残疾用具费和康复费,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只能计算1/2,只应当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2000年)的标准;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系机械事故,不应主张;罗某亮的医药费390000元,除1088.10元医疗费外,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因原告罗某亮受伤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事发当年的相应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page]

  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法鉴字10第588号鉴定书,证明罗某亮的伤钱程度I级;

  2、重庆法医验伤所(2004)治咨字第2373号咨询意见书,证实罗某亮无需继续住院治疗;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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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男, 1949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市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身份证号码:342327490。 被告刘某某,男, 1969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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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重庆市某区中医院出具的罗某亮住院期间用去天然气费3570元;

  4、重庆市某区中医院出具的罗某亮出院通知,证实罗某亮无治愈,恢复的可能,要求患者出院,门诊治疗。

  5、重庆市某区中医院对罗某亮出具的阶段性结论,证实罗某亮可以结束临床治疗,出院回家疗养。

  6、罗某亮在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单据和支付罗某亮的医药等费用244496.77元。

  原告罗某亮对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2、4、6无异议,对3、5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未出示工资表册和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罗某亮入院、转院均由被告单位派车护送,对后来发生的费用,应酌情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第6、8、11组证据,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10组证据,结合罗某亮的病历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9时许,原告罗某亮乘坐南川驾驶员周世伟驾驶的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00428号大客车,从南川神童往重庆南坪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某区石滩镇水大桥路段,翻于公路左侧7米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员及驾驶员周世伟等7人死亡,乘车人员罗某亮等35人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为: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罗某亮受伤后,于2001年11月20日被送往南川宏仁医院抢救,2001年11月21日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市急救中心)进行手术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2002年4月22日转入重庆西南医院,门诊以“截瘫”收入医院康复治疗。2002年8月7日转入重庆市某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出

  院。罗某亮共住院治疗1041天,用去医疗费180,384.87元(其中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79296.77元,尚有1088.10元未支付)。2004年9月28日,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罗某亮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以(2004)法鉴字10第588号鉴定书认定为:罗某亮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同时,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罗某亮是否需继续住院治疗进行了法医临床学咨询,该所以(2004)法咨字第2373号咨询意见书载明:罗某亮无需继续住院治疗。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残疾用具和残疾辅助用具等费用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该所以重法(2005)临鉴4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为:1、罗某亮T4以下完全性瘫痪,不能站立行走,可考虑给予轮椅;2、大小便失禁情况:(1)保留导尿一次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叁拾陆元;(2)定期冲洗膀胱(每周二次),一次需生理盐水500m×1瓶(人民币伍元);(3)预防性口服抗生素,每周需人民币贰拾元至叁拾元。3、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柒扦元左右。2005年6月22日对上述鉴定结论开庭质证后,原告对重法(2005)临鉴4字第277号有异议,认为对行走器、开塞路、腰围带、矫行鞋没有进行鉴定说明并主张相应费用,保留导尿的时间不明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我院根据质证情况,又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补充鉴定,2005年6月29日该所对罗某亮保留导尿管更换时间作了补充说明:贰周更换一根,对[page]

  其他事项未作说明。该补充说明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仍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罗某亮之子罗铮,出生于1996年6月7日,向某容系罗某亮之母,向某容共育有三女一子,大女罗某志于2002年10月26日死亡。2005年12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罗某亮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于某区鱼洞新农街28号-2和28号-1两套房屋。审理中,本院就轮椅的价格走访了重庆假肢厂,普及型轮椅的价格为1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认可轮椅价格为1800元/付。

  再查明,因该次事故,原告罗某亮所产生的费用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罗某亮在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1041天,共用去医疗费180384.47元(其中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79296.77元),尚有1088.10元未支付。二、误工费:因原告罗某亮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出具的重庆市某区南泉镇自由村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罗某亮的误工费应按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计算,应为7287元;三、护理费:鉴于原告罗某亮的伤情,应主张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2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共计250230元;四、交通费和住宿费:罗某亮受伤后,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派车接送罗某亮入院、出院、回家,其妻护理罗某亮期间也在医院住宿,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

  酌情主张1000元和62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12492元;六、营养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为507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罗某亮受伤时为30岁,计算至70岁,共需8付轮椅,每付轮椅价格为1800元,轮椅费12600元(因罗某亮住院期间已配置一付轮椅);(2)保留导尿所需费用17280元;(3)冲洗膀胱的费用9600元;(4)预防性口服抗生素为19200元;(5)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7000元;以上共计65680 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亮之子罗铮的费用为12246元,罗某亮之母向某容的费用为6798元,合计为19044元;十、精神抚慰金:罗某亮受伤时较为年轻,且购票乘车并无过错,现罗某亮伤残等级为I级,造成终身致残,此次事故,给罗某亮本人及家属带来极大痛苦应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事发后,原告罗某亮在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支费用为65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伤残评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书、罗某亮的入、转院证明、医疗费清单、罗某亮家庭户籍证明、借条、预付医院费用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可以采信。[page]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渝B00428号大客车的车籍所有人,原告罗某亮系该车的乘客,该车行驶中翻于公路坎下,造成驾驶员等多人死亡、乘车人员罗某亮等人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对此,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罗某亮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计算,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事发当年的相应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所以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应否采信原告罗某亮的主张,根据原告罗某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罗某亮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结合原告罗某亮的伤残程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地点、时间等诸多因素酌情主张。关于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罗某亮系I级伤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主张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它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罗某亮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重法(2005)临鉴4字第277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重庆法医验伤所系专门从事鉴定残疾用具或残疾辅助用具的专业机构,且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罗某亮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据实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罗某亮的伤残程度及该事故给其本人和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主张,对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

  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亮医疗费180384.87元;误工费 7287 元;护理费250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 638442.87 元,扣除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9296.77元,再扣除原告罗某亮已借支的65200元,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罗某亮赔偿款 393946.10 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page]

  二、驳回原告罗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42元,其他诉讼费317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213元,由原告罗某亮负担7563.90元,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49.10元(其中16749.10元已由罗某亮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罗某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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