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咨询律师-南京律师在线询问-某电器厂擅自将其名称印制在产品说明书和包装上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能士(香港)实业公司。 被告:宜兴市大通电子电器厂。 被告:江阴市交电商

“李禧记”百年老字号名称继承权纠纷案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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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得顺德百年老字号李禧记名称继承使用权,堂兄弟反目成仇,最终对簿公堂。经历了一年多的官司后,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雄上诉,维持原判。 去年7月,顺德市大良镇

  原告:(香港)某某实业公司。

  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

  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

  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

  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公司”)于1990年在香港登记成立,1991年1月1日开业,从事空调型暖气机等家电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通过投资在大陆的“能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而在大陆经销其产品。1992年,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开始生产空调型PTC暖气机,总量1000台。该产品除标有“某某”商标和“某某厂”厂名外,在其产品外壳面罩上还附有“香港能士实业”字样的揭示贴。该产品的《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均印有“香港能士实业”字样。1993年1月,某某厂将上述产品50台供给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以下简称“江阴商场”)代为销售,江阴商场的进货价为每台人民币315元,标价牌上标明:售价每台人民币385元,产地宜兴,中外合资。江阴商场在接到原告提出异议的通知后即停止销售该商品,但此时该商品已售出13台。同年1月,被告某某厂将上述产品10台供给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为销售,标价牌上标明:售价为每台人民币412元,产地宜兴。某某公司在接到原告提出异议通知后立即撤除了该商品,实际未曾售出一台。

  被告某某厂曾于1992年12月与原告在大陆的独资企业“能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属成员张××有所接洽,双方虽曾商谈转让空调型暖气机生意,但未曾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因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未果,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诉称: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型暖气机的面罩、《说明书》、包装箱上印有“香港能士实业”字样,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已构成侵权。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出于自己商业利益的需要,在明知上述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仍违法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故亦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辩称:其于1992年底开始生产的1000台空调型暖气机,拥有自己的商标和厂名。在机壳面罩、《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印有“香港能士实业”字样,是征得原告在沪的合资企业上海能士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属成员同意的,借用此名是为了便于产品好销售。由于“香港能士实业”并不等同于原告的名称,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称权。[page]

  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从未有过直接的业务往来,亦未收到过10台空调型暖气机,只是经过另一家公司而取得上述被告的样品1台。之所以标价挂牌,实为调查市场行情。在被告知该暖气机有争议后即撤除了该机,事实上未曾销售出该商品。此外,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不等于“香港能士实业”,不同词组前后排列的顺序不同,其意义不同,故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辩称:其为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代销空调型暖气机的手续是齐全的,对于某某厂是否假冒原告名称是不清楚的。当得知原告与该被告有纠纷后,就终止为某某厂代销上述商品了,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称权。

南京房地产律师

市场未开业却因名称权惹纠纷 南方纺织城讨要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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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5年,投入数百万元宣传费用,当自己在一心一意打造一个全新纺织市场品牌的时候,却突然发现自己身边出现了一个和自己同名同姓的市

  审判

  审判简介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在其生产销售的1000台PTC空调型暖气机的外壳面罩上、《说明书》里及包装箱外所使用的“香港能士实业”字样,与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的名称相近似,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厂辩称其使用上述字样是征得原告在沪企业同意的,以及在被告知不可使用后即撤换了上述字样,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在不知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所供给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为其代销,该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但鉴于其侵权程度较轻,且能及时终止侵权行为,故应酌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停止对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名称权的侵害。

  二、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赔偿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江阴市某某商场、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以书面形式(文字不少于100字)向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赔礼道歉。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须严格把握的有三:

  其一,原告能士(香港)某某实业公司是一家未曾在我国大陆登记注册的香港公司,其法人名称在我国大陆是否予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基于我国和英国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现仍为英国管辖,故该地域的厂商名称依《公约》规定,在联盟国内应予保护。因此,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未经原告同意,即使用原告名称,用于其产品说明书、包装上,依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page]

  其二,被告江阴市某某商场、被告上海某某交家电公司销售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两家销售单位虽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但毕竟使被告宜兴市某某电子电器厂的侵权行为通过产品被销售而得以实现,故该两家销售单位实施的是一种过失侵权行为。基于其侵权程序较轻,并能自觉终止其侵权行为,故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原告的公司名称被侵害,该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审判实践通常掌握:一为原告公司名称被评估而侧定出的实际损失;二为被告的实际得益。鉴于本案被告有非法所得,故可以其非法所得额作为赔偿的依据。

名称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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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组织使用自己名称并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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