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取消违约责任-南京市浦口区律师-南京律师吴晓斌

导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百姓维权】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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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可能存在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次日,监察员即对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单位负责人王某接待了监察员。监察员就员工劳动合同签订

  导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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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必要条款和主要条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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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和企业在发展经营的过程中都是需要签订合同,主要是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而对于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多了解一些相关的制度和政策,那么合同必要条款和主要条款的区别是什么?现在南京律师网律师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

  一是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

  (1) 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条款。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原因是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

  (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原因是为了在法定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

  (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原因,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为了做好与《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的衔接,促进该条款的落实,《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必备条款。

  二是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

  (1) 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已经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

  (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

  (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知识总结:用人单位要注意按照该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还要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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