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朱曼律师-南京 律师所-商品房非主体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情形下的退房权利

应当赋予购房人在此种情况下退房的权利,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促使开发商增强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不断提高商品房的质量水平。

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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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守约方主张实际履行,违约方以愿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时,购房人才有权退房。主体结构包括基础、墙、柱等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要求退房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其他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或者无法修复时,是否也可以退房呢?该法条并未规定。从目前情况看,随着工程建设中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质量意识的普遍增强,商品房主体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现象已经不是很普遍,最常见的是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虽然称不上严重质量问题,不会酿成严重质量事故,但却严重影响了商品房的使用功能,使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在实现程度上大打折扣。

  南京房产律师认为,房屋质量出现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或者无法修复时,购房人也应当有权退房。

南京房地产律师

房产新政不能履行的合同居间费用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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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因房产新政导致无法履行的,如何确定居间费用? 按照目前我国中介行业的高额收费状况,如以其提供订约机会、促成合同订立作为其完成中介服务并领取全额报酬的标准,则该标准过低,也不符合行业交易现况,应当以其促成交易作为其有资

  对于这些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当符合一定条件时,购房人也应该可以退房。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何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一些地方对于退房条件作出了明确的量化标准,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倾斜、墙面开裂、地面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管道、线路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值得借鉴。

  在符合退房条件时,房地产开发商应退还多少房款?如果商品房已交付使用很长时间,是否应折旧抵扣一定数目的房款?上述司法解释亦未规定。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9、28条规定,当因工程质量问题购房人要求退房时,房地产开发商退还房款的原则是: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可以看出,这项规定虽然严格,但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在目前商品房建设市场秩序混乱,工程质量问题禁而不止、杜而不绝的严峻形势下,该地方法规作出的这种严格规定值得借鉴。

  因此,应当赋予购房人在此种情况下退房的权利,既可以更好地保护广大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促使开发商增强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不断提高商品房的质量水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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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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