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较好的律师-南京律师汪世龙-非独家委托出售时中介对买受人的违约金请求权能否成立?

许多中介机构在向委托人(买受人)推荐房源时都约定如果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通过其购买所涉房屋,应承担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请求权能否成立?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实践中,很多诸如如果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通过其购买所涉房屋,应承担相当

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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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房产律师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出卖人、买受人)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明确区分房屋买卖这一合同行为与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变动的行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合同履行能

  许多中介机构在向委托人(买受人)推荐房源时都约定“如果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通过其购买所涉房屋,应承担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请求权能否成立?南京房产律师认为,实践中,很多诸如“如果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通过其购买所涉房屋,应承担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责任”条款的约定多由中介机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往往对委托人进行较大限制,故不宜简单地按照双方的约定机械判断,而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考量。

  当前,许多中介机构在向委托人(买受人)推荐房源时都约定了:如果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未通过其购买所涉房屋,应承担相当于居间报酬的违约金责任。此项条款之内涵的解释,对于合理平衡委托人和居间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房产中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房屋原业主非委托独家居间人进行居间出售的情况下,居间人对买受人的违约金请求权在何种情况下方能成立的问题,因居间合同条款多为由居间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往往对委托人进行较大限制,故不宜简单地按照双方的约定机械判断,而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具体地说可有以下方面考量:

  首先,居间人已经提供的信息之程度及买受人对该信息之利用承担。中介机构为买受人提供的核心服务之一是通过自身的专业信息渠道为买受人提供适合其要求的房屋信息,若买受人未通过中介机构而与原业主达成买卖关系主要是由于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了与原业主的直接接触机会及房屋信息,则可倾向于支持中介机构向买受人收取适当违约金。

开发商不具备交付条件交房是否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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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开发商交付房屋是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约定交付日期内,开发商将不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拒收房屋,交付期满后开发商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同意收房。一是在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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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如中介机构未向买受人提供任何直接接触原业主的机会及联系方式,买受人系从其他中介机构处获得信息,且在其他中介机构的帮助下购得房屋,故应认为买受人之信息是从另一中介机构处合理获得。

  再次,买受人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房屋的原因,即买受人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房屋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如果买受人是基于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者中介服务未成功等合理理由而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房屋,则应倾向于对居间合同中不利买受人的违约金条款作限缩解释。

  最后,买受人是否有不支付中介报酬的恶意。若买受人并不存在为逃避支付居间报酬而绕开居间人或提出过于苛刻的交易条件阻止居间合同履行的恶意行为,则亦应倾向于对违约金条款作限缩解释。

风险责任的承担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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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责任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风险责任从法理上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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